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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印刷厂正副厂长索贿被判刑
2016-07-18 20:29:04   作者:红霞   来源:包装e线   评论:0 点击:


北京地质印刷厂原厂长罗长友和副厂长黄飞,在与一家公司合作改造印刷厂办公楼过程中,向该公司老总张某索要300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黄飞有期徒刑11年,判处罗长友有期徒刑10年,二人提起上诉。

 

在法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市高院终审改判,以受贿罪判处黄飞有期徒刑10年,判处罗长友有期徒刑8年。

 

案情 利用职务之便 领导班子合伙索贿300万

 

1993年至2014年,罗长友任地质印刷厂厂长。1997年至2014年,黄飞任地质印刷厂副厂长。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1月间,罗长友、黄飞与樊某(总会计师,案发前已去世)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北京地质印刷厂与北京一公司合作建设北京地质印刷厂综合楼的过程中,为该公司在综合楼经营管理权比例上谋取利益,向该公司老总张某索要300万元。

 

案发后,罗长友、黄飞在亲属的帮助下各退赔人民币100万元。

 

供述 对方分多次将钱给齐 三人各得100万

 

罗长友称,2000年,地质印刷厂因为效益不好,决定把原来的旧平房拆掉,由地质印刷厂出地,找合作方一起合作建综合楼。

 

当时张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地质印刷厂和张某的公司合作建房,樊某和黄飞主要负责与张某协商权益比例。罗长友在听取了他们的汇报后,再向地质出版社汇报。

 

综合楼于2003年3月正式动工,2004年完工。2002年,在签订合同之前,樊某和黄飞到罗长友办公室,称要找张某要一些钱,他同意了。过了两天,俩人说张某同意每人给100万元。

 

随后三人和张某喝茶时,最终商定地质印刷厂占45%的权益,张某占55%。2003年,樊某将张某给的第一笔钱送到罗长友的办公室。之后三四年,罗长友陆续收到了张某给的100万元。最多的一次是40万元,剩余的都是每次20万元。黄飞和樊某也分别收到了100万元。

 

黄飞供述称,2002年下半年,罗长友、樊某和他在办公室聊天时,樊某提出让张某给三人一些钱。最后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45%的权益比例,但是要求张某给三人每人100万元。罗长友让他去和张某谈这件事。

 

此后,他对张某说:“罗长友向你要300万元”,张某当即同意。2003年10月或11月,张某让他过去拿东西,他知道是去拿钱,就和樊某到张某的办公室。张某说他资金有困难,不能给100万元,只给了80万元。他和樊某给罗长友送去40万元,两人平分了剩下的40万元。

 

从2003年至2010年,张某分六七次把300万元给齐。由于罗长友是厂长,所以他最先收齐100万元,樊某患病需要钱治疗,樊某随后收齐100万元,他自己最后收齐100万元。

 

一审 正副厂长因受贿分别获刑

 

一中院认为,罗长友、黄飞和樊某在商议决定以地质印刷厂在综合楼经营管理权比例问题上作出让步为条件,向张某索取贿赂后,黄飞向张某提出索贿的具体要求,并与罗长友、樊某一起商议经营管理权比例、钱款支付方式等,后与樊某一起多次从张某处收取贿款,三人平分。

 

法院认为,黄飞、罗长友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两人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罗长友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黄飞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黄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一中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黄飞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罗长友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万元。扣押在案的二百万元予以没收;并责令黄飞、罗长友退赔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黄飞和罗长友提起上诉。

 

黄飞提出,他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另外,樊某受贿的100万元应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应由他来退赔。

 

黄飞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按照黄飞受贿100万元进行处罚。

 

罗长友则表示,他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另外他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100万元。罗长友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终审 量刑标准有变化 两人被改判

 

市高院认为,黄飞、罗长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黄飞、罗长友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罗长友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黄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飞、罗长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

 

鉴于在法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致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的实际分赃数额,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市高院作出判决,维持一中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飞、罗长友退赔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黄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罗长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黄飞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罗长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释疑

 

●黄飞是否为从犯?是否为自首?

 

法院查明:罗长友、黄飞、樊某商议决定索贿后,黄飞向张某提出索贿的具体要求,参与了向张某索要贿赂、协商条件、收取贿款的全部过程。其行为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

 

此外,2014年10月,侦查机关在地质出版社的配合下通知黄飞到出版社,随后将其带至司法机关接受调查。此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黄飞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黄、罗两人是否应退赔樊某的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受贿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没有索贿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本案中,受贿数额系罗长友、黄飞、樊某商议后主动提出,罗、黄二人虽仅分得部分贿款,但对受贿总额具有明确的认知、明显的犯意联络和共同的决定权,且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所在单位的利益受损,故此种情形不应适用按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的原则。

 

至于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影响对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追究连带退赔责任。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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