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正值2011年大学生毕业的求职高峰。为增进对大学毕业生水平、能力等方面的了解,许多用人单位往往会推出试用期。这一做法本属正常且为法律所允许,但却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拿试用期说事,坑害大学毕业生们。笔者收集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你有所启示。
试用不等于白用
案例
2010年5月23日,大学毕业的杨虹应聘到一家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月基本工资为400元;如推销出价值1000元产品,提取30元,以此类推。如未完成每月至少10000元的销售额,公司有权拒发试用期内的所有工资。转眼两个月过去,杨虹虽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可销售量仍是微乎其微。公司遂不仅要其走人,还真的以未完成任务且有约在先为由,拒绝付给杨虹工资。
评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杨虹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的最低底线,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本案中,未完成任务则不发工资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当属无效。杨虹既已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努力,表明已提供正常劳动,虽未完成销售额,公司也应当支付工资。
试用也须订合同
案例
2010年6月15日,刚走出象牙塔的贾倩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贾倩虽觉不妥,但因公司明确告知,只有试用合格才签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没有过多计较。谁知贾倩在第二天即被摔伤,并用去6000余元医疗费用。公司随即否认与贾倩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拒绝赔偿。而贾倩要想获得赔偿至少得证明与之有着劳动关系,可她却无法提供证据。
评析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没有明确应否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试用也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亦指出:“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明确是否录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用人单位不得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