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包装网全国直通: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河北  山西  内蒙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河南  山东  浙江  江西  江苏  安徽  福建

更多>>
首页 > 包装资讯 > 国内 > 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广告费支出作出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广告费支出作出新规定
2011-04-21 08:46:25   作者:zdy   来源:21世纪包装网   评论:0 点击: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热词搜索: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 广告费

上一篇:包装工业“十五”规划及2015年主要指标预测
下一篇:WTO与中国包装

分享到: 收藏